关于第16759715号“兽帝国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6759715号“兽帝国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26号

       

      申请人:百兽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福洪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16759715号“兽帝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0528号“兽王 SHO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3528号“兽王 SHOU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兽王 SHOUWANG”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在江苏多年的代理商,2009年至2013年期间都是由被申请人代理“兽王”品牌在江苏省内的销售(2011年至2013年代理合同是由被申请人儿子张华峰签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均是玉环县人,被申请人十分了解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及市场操作流程。被申请人申请使用争议商标完全出于恶意,属于恶意模仿公众熟知的品牌进行恶意注册,利用消费者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的良好信誉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将会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对广大消费者来说也是一种欺骗。四、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兽王”的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和使用;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荣誉;3、许可合同;4、销售合同;5、民事上诉状;6、户籍证明及工资表;7、货运单及销售对账单;8、汇款对账单;9、货款明细单;10、民事判决书;11、永嘉县法院付款凭证;12、执行款回单;13、2016京行终4716号判决书;14、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玉环县南洋鞋业公司于1993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旅游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经名义变更、转让后,于2007年9月26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共同所有。
      3、引证商标二由玉环县南洋鞋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经名义变更、转让后,于2007年9月26日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玉环兽王鞋业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共同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兽帝”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兽王”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一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皮鞋等相关商品上已有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一项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在除鞋(脚上的穿着物)以外的商品上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及其他业务往来关系,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指向申请人鞋系列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兽王”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童装等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