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2911号“BACCARAT LA
MAI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17号
申请人:BACCARA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2911号“BACCARAT LA MAI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4958号商标、第25643605号商标、第6225289号商标、第10934956号商标、第25643603号商标、第10934952号商标、第2564360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52224号商标、第102400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类、第16类、第20类、第21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八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木瓶塞;非金属矮阔农村碗橱;箱子;玩具箱;非金属箱;篓(非金属);非金属筐;木编织百叶帘(家具);室内百叶帘;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纸制百叶帘;木制或塑料制箱;木或塑料制储存格;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大门和窗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四、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下列商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清洁产品,香水,化妆品,蜡烛,餐具,放大镜,眼镜,光学品,照明器材,灯,枝形吊灯,烛台,烛台,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制储物格,珠宝首饰,金银制品,银餐具(餐具),首饰,钟表,压纸器,办公桌用书写垫,书写用品和工具,办公用品和工具,皮包等皮具,手提包,旅行包,行李,公文包,钱包(钱夹),钥匙环,鞍具,雪橇套(毛皮),贵重金属或水晶制艺术品,餐具(刀、叉、匙除外),水晶餐具,全套餐具,水晶全套餐具,茶或咖啡用品,玻璃杯,长颈瓶,细颈圆酒瓶,水壶,水壶,滗析器,水桶,冰桶,花瓶,回光灯,香水瓶,家具,家具零件,室内家具,嵌入式家具,花园家具,户外家具,厨房家具,浴室家具,地毯,镜子,餐桌用布,家庭日用纺织品,盥洗用布制品,浴室亚麻布,床单和枕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服装和鞋类装饰品,头发装饰品,烟具,雪茄烟盒”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下列商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清洁产品,香水,化妆品,蜡烛,餐具,放大镜,眼镜,光学品,照明器材,灯,枝形吊灯,烛台,烛台,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制储物格,珠宝首饰,金银制品,银餐具(餐具),首饰,钟表,压纸器,办公桌用书写垫,书写用品和工具,办公用品和工具,皮包等皮具,手提包,旅行包,行李,公文包,钱包(钱夹),钥匙环,鞍具,雪橇套(毛皮),贵重金属或水晶制艺术品,餐具(刀、叉、匙除外),水晶餐具,全套餐具,水晶全套餐具,茶或咖啡用品,玻璃杯,长颈瓶,细颈圆酒瓶,水壶,水壶,滗析器,水桶,冰桶,花瓶,回光灯,香水瓶,家具,家具零件,室内家具,嵌入式家具,花园家具,户外家具,厨房家具,浴室家具,地毯,镜子,餐桌用布,家庭日用纺织品,盥洗用布制品,浴室亚麻布,床单和枕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服装和鞋类装饰品,头发装饰品,烟具,雪茄烟盒”服务不属于我国接受商标注册申请的服务项目,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第16类、第21类全部商品、第35类全部服务、第20类“软木瓶塞;非金属矮阔农村碗橱;箱子;玩具箱;非金属箱;篓(非金属);非金属筐;木编织百叶帘(家具);室内百叶帘;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纸制百叶帘;木制或塑料制箱;木或塑料制储存格;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大门和窗配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