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15937号“炭烤匠CHARCOALMA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5415937号“炭烤匠CHARCOALMAST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65号

       

      申请人:成都众乐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枫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5415937号“炭烤匠CHARCOALMA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第17491265号“烤匠炭烤”商标、第17204522号“烤匠炭烤”商标、第16520753号“烤匠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多年来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程度。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构成对“烤匠”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烤匠”驰名商标权利。三、申请人关联公司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字号“烤匠”在餐饮及相关行业内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知晓申请人“烤匠”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持续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烤匠”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烤匠”部分直营店照片及营业执照;3、“烤匠”直营店门店租赁合同;4、“烤匠”场地租赁、装修升级合同;5、关于“烤匠”爆满排队的资料;6、“烤匠”大众点评网、美团网评价资料;7、“烤匠”入选2019大众点评成都必吃榜餐厅的资料;8、“烤匠”生产经营所需的交易的发票;9、“烤匠”微信公众号资料;10、“烤匠”参与央视《美食寻根路 匠心聚财富》节目的资料;11、“烤匠”参加《天天向上》的新闻报道及视频;12、“烤匠”在新浪微博、携程、哔哩哔哩、小红书、抖音进行宣传的资料;13、“烤匠”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14、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主张字号权的声明;15、被申请人注册地址与“烤匠”门店的距离、被申请人摹仿品牌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完全是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注册的,其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均不近似,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也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本身含义积极明确,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相关裁定、判决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餐馆;快餐馆;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炭烤匠”与引证商标一“烤匠”、引证商标二、三“烤匠炭烤”、引证商标四“烤匠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又同位于成都市,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烤匠”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