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63748号“天泓 TIAN H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63748号“天泓 TIAN H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41号

       

      申请人:宁波天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捷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63748号“天泓 TIAN H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项目上的驳回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2010号“天泓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被吊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工商信息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3月20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不予核准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54455号“天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57953号“TIAN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