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55016号“東西 DONG X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44号
申请人:深圳西格玛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55016号“東西 DONG X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37352号“东西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07606号“東西 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59203号“東西 穿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71145号“东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44803号“东西再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含文字“東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