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583311号“亿美隆 YI MEI L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248号
申请人:杨高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83311号“亿美隆 YI MEI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19815号“亿美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24212号“宏鼎嘉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34780号“吉祥福 JIXIA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51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取得《亿美隆图形》作品版权证书。申请商标已经经过大量推广宣传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亿美隆”与引证商标一“亿美珑”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