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985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49851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48号

       

      申请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石乐皓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34985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图形品牌是申请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而争议商标的图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2015年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的法人“石娟”独家代理经营“女子十二乐坊12 Girls Band及图”品牌,代理期限为5年,但在代理期间,被申请人曾多次利用“女子十二乐坊12 Girls Band及图”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私自承揽业务,谋取利益,授权他人使用相关作品,且被申请人还对该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品牌代理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图形品牌的存在,却还在近似产品上申请注册与执相同的商标,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25969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注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女子十二坊乐团所获奖项以及爱心慈善公益捐助活动;
      2、申请人图形商标自创办以来的部分海内外演出宣传活动及媒体报道;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的注册证明;
      4、申请人授予石娟使用女子十二乐坊的代理协议;
      5、被申请人私自授权他人使用“女子十二乐坊12 Girls Band及图”相关作品的授权书;
      6、被申请人私自授权注册“女子十二乐坊12 Girls Band及图”商标的相关证明资料;
      7、申请人图形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设计独特、新颖,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申请人早在2000年初已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国内外进行了宣传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所获奖项以及爱心慈善公益捐助活动、海内外演出宣传活动及媒体报道的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将前述作品作为商业标志使用,故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引证商标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上述美术作品进行了公开宣传,且证据4显示申请人曾授权被申请人独家代理注册商标“女士十二乐坊”的使用权及该注册商标项下的所有品牌及品牌LOGO的经营代理事宜,由此被申请人完全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标志已明显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引证商标标志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另,申请人亦主张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在国内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