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10349号“宝能BAONENG 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10349号“宝能BAONENG 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36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0349号“宝能BAONENG 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6174号“容邦RONGBANG及图”商标、第25870927号“B”商标、第28742461号“博悦B”商标、第12260956号“BOB BEAUTY OF BEAYTY B”商标、第9531548号“宝能MAGIC GEM”商标、第16069132号“宝能”商标、第36679265号“宝能”商标、第28747173号“博悦BOYUE 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五、六状态信息;申请人相关介绍;商标使用授权书;所获荣誉;申请人相关报道、审计报告;相关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七处于异议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工业用香料;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五至七相区分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工业用香料;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