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28185号“藕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628185号“藕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23号

       

      申请人:周利均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震宇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08日对第20628185号“藕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按照从右往左的认读顺序,争议商标极易被相关公众解读为“冻藕”之意,“冻藕”寓意“冰冻过的藕”,是一种经过冷冻处理的蔬菜,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等产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之外的“肉;蛋;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鱼(非活);牛奶”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材料产生误认。三、申请人自2015年起在先使用“藕冻”商标在“果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并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曾于2017年5月、2017年6月期间就商标抢注使用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被申请人明确表示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藕冻”系列商标,其仍然恶意抢注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多次恶意在相关类别重复抢注该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重复申请商标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的非正常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此外,申请人请求主动宣告被申请人名下第35394991号“西湖藕冻”等近十件商标一并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档案;相关学术论文;“桂花冻”等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天猫上关于“藕冻”产品的搜索结果;营业执照;申请人2015年至2017年间销售“藕冻”产品的证明;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油;鱼(非活);腌制蔬菜;牛奶;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在“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等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之外的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藕冻”为“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品的标志,本案在“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等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果冻;水晶冻;速冻方便菜肴”之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第35394991号“西湖藕冻”等近十件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应另案提出相应申请,本案中我局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