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679167号“House of Fras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22号
申请人:斐世豪宅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淘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8679167号“House of Fras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度很高的商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二、申请人在先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34494号“HOUSE OF FRA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在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长期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具有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公司变更证明及公司简介、历史介绍;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所获奖项;使用资料、报道、相关商标网页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84《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保姆服务;安全监控设备出租;手提包出租;宠物火化服务;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灭火器出租;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代写私人信件”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申请人所主张的企业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姆服务;安全监控设备出租;手提包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为中国大陆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