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729184号“朱莉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20号
申请人:青岛醉梦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萧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15729184号“朱莉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只是为了侵害申请人利益,根本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朱莉安”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朱莉安”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朱莉安”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店销售订单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经过实质审查,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商业联系。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使用图片、出库单、生产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