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070092号“VILTRO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19号
申请人: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利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增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33070092号“VILTR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且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图片;申请人开设的网络店铺资料及销售信息;申请人贩卖摄影器材同时附带的衍生产品图片;关于“乐望宝”、“YESSBON”、“BECHARM必彩”的介绍;京东自营品牌“摄影怪兵HAKUTATZ”相关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的在先使用,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构成恶意抢注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用了任何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销售记录;使用图片等。
申请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包;旅行箱;购物袋;伞;手杖;宠物服装;手提包;行李箱;皮凉席”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