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7729565号“ATV”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0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高端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29565号“ATV”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00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相关商品行业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信息,且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关的宣传推广情况,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投入大量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品牌,且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完全属于恶意行为,浪费行政资源。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消防责任书复印件、安全阀校验报告复印件、特种企业登记证复印件等;
2、产品销售发票、材料入库单、发货单等复印件;
3、产品展销会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复印件;
4、宣传册、名片、厂牌、合格证、手提袋等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复印件等。
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综上,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2018年9月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被申请人销售阀门龙头、平板闸阀的发票及部分对应购销合同,结合材料入库单、发货单等复印件、证据1、3、4产品展销会照片、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宣传册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阀门龙头、平板闸阀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水管阀、金属集合管、金属引水管道、金属排水阱(阀)与前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阀门龙头、平板闸阀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钢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水管阀、金属集合管、金属引水管道、金属排水阱(阀)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家具部件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钢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水管阀、金属集合管、金属引水管道、金属排水阱(阀)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