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62042号“神钢建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362042号“神钢建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9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神户制钢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362042号“神钢建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03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168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页面、引证商标二信息页面及异议理由书、相关商标档案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被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汉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锤(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锤(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