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129023号“宝尼亚BAONIY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09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锐忠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22129023号“宝尼亚BAON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802号“杰尼亚”商标、第4159507号“杰尼亚”商标、第1484924号“傑尼亞”商标、第4159506号“傑尼亞”商标、第4389933号“Zegna”商标、第979803号“ZEGNA”商标、第11359127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43899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1484923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包含“尼亚”的商标被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杰尼亚”、“Zegna”、“Ermenegildo Zegna”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注册了“杰尔亚”、“赫西杰尼”等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杰尔亚”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与其商标申请注册的代理机构广州恒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涉嫌囤积商标,其行为易破坏市场经营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裁定及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及申请人商标受到保护的资料;
3、申请人及其“杰尼亚”、“ZEGNA”的宣传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资料及其他宣传资料;
4、申请人开设专卖店以及其产品网络销售等相关资料;
5、国家图书馆提供查询资料;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包、背包、公文包、帆布箱、皮床单、伞、登山杖、皮带(鞍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伞、马具皮带、手杖、伞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宝尼亚”、对应的拼音“BAONIYA”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宝尼亚”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杰尼亚”、“傑尼亞”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字母组合的“宝尼亚BAONIYA”构成,指定使用在仿皮革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