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04350号“披萨猎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04350号“披萨猎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56号

       

      申请人:夏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04350号“披萨猎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3484号“披萨猎手PIZZA LOVER Restaurant&Coffee”商标、第14601347号“披萨达人”商标、第21578557号“披萨超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披萨猎人”,与引证商标二“披萨达人”、引证商标三“披萨超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