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766147号“DS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21号
申请人:EP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6147号“DS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水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4656号“戴思乐 DSL及图”商标、第12206352号“戴思乐 DSL及图”商标、第1539444号“DSI”商标、第14870741号“DSI”商标、第5093744号“DSI Dashiy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装置;水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DS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灯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潜水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 商标局在““空气调节装置;水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