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484838号“振欣环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17号
申请人:东莞市振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4838号“振欣环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26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且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深受消费者的认可,用于第1类别上,不会产生误认,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环保”,指定使用在“气体净化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且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