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97290号“京福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16号
申请人:河南省京福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7290号“京福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0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字体、表达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享有字号使用权,与引证商标毫无关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推广,具备非常强的显著性和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