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851737号“遇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015号
申请人:上海欢辣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权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51737号“遇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77362号、第14287080号、第18887729号、第25768594号、第33272771号、第33974899号、第34275142号、第34282904号、第34691863号、第35087684号、第35344427号、第35607186号、第35874504号、第36669676号、第191321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高度图形化,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互相存在近似仍然并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四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八、九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十一、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十一、十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十五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