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34569号“梅林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34569号“梅林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69号

       

      申请人:临沂市华亿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4569号“梅林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197号、第249823号、第382601号、第283626号、第341385号、第547114号、第556597号、第768536号、第1169199号、第1695312号、第3022168号、第4918100号、第4918157号、第5644939号、第5039736号、第6287811号、第340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八宝饭”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八宝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