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30091号“金丰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2230091号“金丰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沂市永诚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丹农有机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30091号“金丰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18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丹农有机肥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新沂市永诚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金丰程”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的证据:营业执照;肥料临时登记证;肥料抽检样品登记表;合同发票等证据,并交换于申请人。
      申请人针对撤三阶段的证据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是否在“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证据中,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有机肥料生产加工,肥料临时及正式登记证显示上海丹东有机肥有限公司、产品通用名有机肥料、商品名金丰程;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金丰程商标,商品为有机肥;编制袋购销合同亦为有机肥普袋;检测报告由上海市金山区农产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中显示有机肥,商标金丰程。虽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有机肥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土壤调节制剂;农业肥料;肥料;腐殖土;盆栽土;园艺用罐装泥炭;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