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1449122号“谢瑞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97号
申请人:谢瑞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国强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对第31449122号“谢瑞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恳请认定其第619055号“谢瑞麟SE SUI LUEN”商标、第3852621号“谢瑞麟SAXX”商标、第7181550号“谢瑞麟 TSL ”商标、第8723736号“谢瑞麟 TSL”商标、第8723724号“谢瑞麟 TSL”商标、第8790855号“谢瑞麟 TSL EXPRE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及海外商标信息;
2.申请人宣传册、礼品手册、自创杂志、户外广告照片、展会照片、内部《会员通讯》、所获奖项、广告额统计等广告宣传材料;
3.产品销量、营业状况;
4.产品照片、门店照片;
5.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判决;
6.国家图书馆关于“谢瑞麟”的检索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餐馆;饭店;酒吧服务;养老院;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服务;烹饪设备出租”商品上,核准后,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核准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现在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申请人请求认定的“珠宝;珠宝首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商号权,争议商标“谢瑞麟”与其商号基本一致,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号或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名下共8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克兰斯顿”“尼普”“京联”“欧派豪顶”等多件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