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48646号“惠二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048646号“惠二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27号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威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对第18048646号“惠二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惠而浦”系列商标就已经在家电产品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惠而浦”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行政裁定、判决及相关典型案例;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3、申请人介绍资料;4、申请人相关经营数据;5、新闻媒体相关报道;6、申请人销售额及广告投入明细、公司年报、销售情况、经销商列表、财务审计报告等宣传使用证据;7、申请人荣誉证明;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1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作出异议决定不予核准在“水管龙头”商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加热、烹调、冷冻、冷却、冷藏、通风、空调、空气防臭、空气净化、供水、车辆空调装置;龙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加热、烹调、冷冻、冷却、冷藏、通风、空调、空气防臭、空气净化、供水、车辆空调装置;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惠二浦”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惠而浦”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徐晓建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