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169988号“威登电气 VELTT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23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威登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对第28169988号“威登电气 VELTT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第241019号“LOUIS VULT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可能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2、申请人简介;3、申请人“LOUIS VULTTON”品牌行业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LOUIS VULTTON”商标注册信息;5、关于申请人及“LOUIS VULTTON”品牌的期刊文献;6、申请人获奖记录;7、申请人维权材料;8、申请人财务报表;9、申请人广告费用情况;10、申请人“LOUIS VULTTON”品牌宣传推广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663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箱包”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判决已生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一中院)在(2015)一中知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箱包”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1363号重审852号《关于第7827699号“乔治•威登Georges 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箱包”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 《关于第1546334号“LOUIS 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中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申请人在“皮制品、箱包、服装”商品上的“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商标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我局列入《全国商标重点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个案审查原则,该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作为受保护的记录及判断该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在本案中,争议商标“威登电气 VELTTON及图”与申请人“路易威登”及“LOUIS VULTTON”商标存在明显差别,难谓对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翻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半导体、视频显示屏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箱包商品行业跨度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徐晓建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