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7308号“MARCO POL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857308号“MARCO POL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可波罗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对外经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57308号“MARCO PO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495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股权穿透分析报告;
      2、关于MARCO POLO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
      3、北京丰广天启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4、商标标签及标签在地毯上的使用照片;
      5、进货报告单、发票、销售凭证、销售统计表;
      6、宣传页;
      7、商品包装袋、包装盒、扇子、信封等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市首饰进出口公司懋隆首饰部于1994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纺织品壁挂”商品上,于199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2013年9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可知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关于MARCO POLO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工艺懋隆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3北京丰广天启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北京丰广天启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为北京工艺懋隆贸易有限公司印刷宣传产品,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4、7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进货报告单、发票仅能证明北京工艺懋隆贸易有限公司购入了“地毯”商品,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5销售凭证、销售统计表均为自制证据,且在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为“地毯”,“地毯”商品虽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壁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该“地毯”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未在“纺织品壁挂”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