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7491815号“CAS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6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铕光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秋鸾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91815号“CA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79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切割液;润滑油;汽车燃料;矿物燃料;吸尘合成制剂;润滑剂”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州市黄埔区宏铕机械经营部营业执照;
2、产品名录;
3、订货计划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面对的大部分是散客,大多数消费者购买了商品后,并不会要求开具发票或者收据,因此申请人无法提供销售发票实属正常。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市黄埔区宏铕机械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名录原件;
3、订货计划清单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天河宏铕机械设备经营部于2009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工业用蜡”等商品上,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12年9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切割液;润滑油;汽车燃料;矿物燃料;吸尘合成制剂;润滑剂”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广州市黄埔区宏铕机械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产品名录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订货计划清单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的年份。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切割液;润滑油;汽车燃料;矿物燃料;吸尘合成制剂;润滑剂”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切割液;润滑油;汽车燃料;矿物燃料;吸尘合成制剂;润滑剂”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切割液;润滑油;汽车燃料;矿物燃料;吸尘合成制剂;润滑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