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239号“恒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73239号“恒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永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宿迁市恒盛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239号“恒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72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酒类产品包装照片;
      2、店面装潢照片;
      3、宣传物料图片;
      4、2015年8月8日被申请人与泗阳县美天美地休闲餐厅签订的合作协议;
      5、2016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6、产品经销合同;
      7、检验报告;
      8、食品生产许可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泗阳县仓集酒厂于1982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于1983年3月15日获准注册,2004年5月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14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4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8日早于指定期间。证据4、5、6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均无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7检验报告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投入市场并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8非商标使用证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