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3085号“斧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83085号“斧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厚街厨味食品加工厂
      
      申请人因第1583085号“斧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68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臭粉”、“食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设计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
      2、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3、厨味销售合同原件;
      4、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5、零售商销售证明复印件;
      6、产品包装实物及复印件;
      7、检验报告;
      8、关于商标印刷授权委托协议书原件、发票、订购单;
      9、加工销售清单原件、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10、包装盒购销合同及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11、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12、广告图片;
      13、维权判决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咨询意见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篁村新福厚贸易部于1999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小苏打;发面团用酵素;非医用片剂酵母;玉米粉”等商品上,于2001年6月7日获准注册,2013年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6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4多份发票显示了“斧头”商标,涉及的商品包括“食粉”,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在案有证据5零售商出具的销售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9、10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委托多家公司为其制作“斧头包装盒”,在案亦有证据6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食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食粉”的主要原料是碳酸氢钠,“食用小苏打”原料亦为“碳酸氢钠”,故复审商标在“食粉”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食用小苏打”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又因“食用小苏打”商品与“发面团用酵素;非医用片剂酵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食用小苏打”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发面团用酵素;非医用片剂酵母”商品上的使用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玉米粉;麦片;食用淀粉;食用土豆粉;食用面粉;通心粉;西米”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玉米粉;麦片;食用淀粉;食用土豆粉;食用面粉;通心粉;西米”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小苏打;发面团用酵素;非医用片剂酵母”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