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712346号“迪安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80号
申请人:大城县邦奇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山三易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2346号“迪安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683号商标、第708218号商标、第1442369号商标、第8490478号商标、第84904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照片、购销合同等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迪安特”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认读文字“捷安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