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345757号“一叶集 yiyej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67号
申请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唯王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3345757号“一叶集 yiye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28885号“一片叶子及图”商标、第8544123号“一叶子”商标、第15186211号“一叶子”商标、第15186343号“一叶子 ONE LEAF及图”商标、第18793399号“一叶子 ONE LEAF”商标、第22049087号“一叶子及图”商标、第21965820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一叶子”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经过申请人一方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为复印件和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档案;
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及许可协议;
3、荣誉资料;
4、明星代言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百度推广合同及发票;
5、媒体报道;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销售情况的报道、广告监播报告;
8、在先胜诉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6月28日第165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3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五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在第3类洗杏仁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5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4、引证商标六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在第3类洗洁精、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2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5、引证商标七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在第3类磨光粉、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中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可以证明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一直对“韩束”、“一叶子”、“ONELEAF”、“一叶子 ONELEAF”、“红色小象”等诸多商标进行联合使用,并有维护的权利及义务,且上述主体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可证明上述商标的使用情况,故本案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一叶子”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 “一叶集 yiyeji”与引证商标一“一片叶子及图”、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显著识别部分“一叶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一叶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