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095812号“富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7095812号“富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71号

       

      申请人:白沙富涵家禽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蒙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7095812号“富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富涵”与申请人在第31类在先注册的第9799718号“富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公害畜产品认定证书、中国良好农业规范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展会现场图片、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截图、人民网海南频道相关报道;
      2、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图片、海南爱心扶贫网截图、微博相关文章截图、供货合同书、销售合同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富涵”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是多年经营该行业,所注册商标都是具有当地特色和与被申请人的运营项目相结合。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一不予认可;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二与本案无关,理应不予采纳;三、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其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毫无证明力,申请人严重怀疑被申请人没有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并且涉嫌囤积商标,严重浪费有限的商标资源,行为及其恶劣。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0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陈少芳于2011年8月4日在第31类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2年9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白沙富涵家禽专业合作社,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活动物、饲料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类似服务及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