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99759号“驴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299759号“驴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75号

       

      申请人:高永坡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微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0299759号“驴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驴头”属于“詈词”,使用在35类广告销售上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驴头”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存在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真相,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