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63308号“Ub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263308号“Ube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49号

       

      申请人:乐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3308号“Ub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82064号“宇部兴产 UBE”商标、第5810235号“U.BEBE及图”商标、第33925675号“UB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审理结果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二者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Ube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宇部兴产 UBE”、引证商标二“U.BEBE及图”、引证商标三“UBEBE”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露、儿童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浴液、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