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66827号“KINY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03号
申请人:上海金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966827号“KIN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18415号第35类商标、第3520958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1类“KINYO”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采购订单及宣传册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KINY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KINKYO”、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KINGYO”均仅一字母之差,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寻找赞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