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33223号“宝能平行进口汽车 BAONENG PARALLEL IMPORT CA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33223号“宝能平行进口汽车 BAONENG

    PARALLEL IMPORT CA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21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33223号“宝能平行进口汽车 BAONENG PARALLEL IMPORT CARS 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5199号“BAONENG”商标、第17059563号“Bumps to babes及图”商标、第4733819号“宝能Baon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第4563316号“能之宝L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宝能”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及业务介绍、所获荣誉情况、“宝能”系列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广告合同、广告支出费用表、宣传图片、审计报告、媒体报道、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卡纸板、卫生纸、印刷出版物、地图、宣传画、海报、纸箱、美术印刷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纸张(文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宝能”或者“BAONE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平行进口汽车”是指经专业渠道直接从海外市场购买并引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汽车,具有价格优惠、款型配置丰富、提车时间较快等优势。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箱”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