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64183号“Fashion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64183号“Fashion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13号

       

      申请人:华馨晶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4183号“Fashion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8953号“fashionstar BY C&A及图”商标、第29404028号“STAR FASHION及图”商标、第29410294号“星空时尚STAR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撤三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Fashionstar”与引证商标三外文部分“STAR FASHIO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仅单词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电话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广告代理;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