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65485号“响当当便利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39号
申请人:钟茂良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5485号“响当当便利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87455号“饷当当”商标、第4698119号“响铛铛shinedodo及图”商标、第23524708号“响口当口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第36355002号“响当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门店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已由我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响当当”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