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108161号“TOK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2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东金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8161号“TOK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00767号“TOKIN”商标、第12971329号“TOKOIN”商标、第7895845号“TOKINA”商标、第11666529号“TOKINA”商标、第34604334号“TOKINACCESS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TOKIN”与引证商标四外文“TOKINA”、引证商标五外文“TOKINACCESSORY”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电路;传感器;超声波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电线圈;电容器;磁芯;感应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电度表;电测量仪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 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印刷电路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电路;印刷电路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