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02983号“千之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32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瑞禾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02983号“千之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7381号“千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7409号“千禾QIAN 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8546号“千禾QIAN 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89277号“千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71189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77828号“千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77864号“千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405120号“千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596935号“千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587970号“千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含义、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对米商品进行复审,故各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之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撤销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一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引证商标九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对“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饼干;蜂蜜;甜食;糖;茶;人造咖啡”商品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对以上商品项目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