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61441号“大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23号
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1441号“大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43146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6621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76749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14495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571053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575744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六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的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三作出予以无效宣告的决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引证商标四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在异议审理程序中对引证商标五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之中,异议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大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大疆”、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大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玻璃钢工艺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可充气枕头”商品以外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玻璃钢工艺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可充气枕头”商品以外的“家具”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工艺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可充气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玻璃钢工艺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可充气枕头”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钢工艺品、家养宠物栖息箱、可充气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