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37622号“I DOMINUS ESPOR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837622号“I DOMINUS ESPOR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17号

       

      申请人:上海鹤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7622号“I DOMINUS ESPOR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41873号“E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23192号“E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之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之中,无效宣告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该决定尚未作出,故仍视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I DOMINUS ESPORT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ESPORTS”,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