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382513号“骆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67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82513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41999号商标、第38035632号商标、第27189912号商标、第36225439号商标、第30972761号商标、第30973930号商标、第31724537号商标、第38545752号商标、第38610291号商标、第38082875号商标、第15052074号商标、第38802855号商标、第19339149号商标、第12429724号商标、第23693340号商标、第37492117号商标、第4438525号商标、第4460345号商标、第23697173号商标、第4512532号商标、第4460346号商标、第38428675号商标、第31341434号商标、第384662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骆驼”认定为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四、八、九、十、十二、十五、十六、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八、九、十、十二、十五、十六、二十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八、九、十、十二、十五、十六、二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六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骆驼”与引证商标一“骆驼金服”、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骆驼牌”、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骆驼部落”、引证商标十三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骆驼家”、引证商标十四 “骆驼旅行”、引证商标十七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骆驼旗舰店”、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骆驼”、引证商标十九“骆驼优选”、引证商标二十 “皇家骆驼”、引证商标二十二 “骆驼信用”、引证商标二十三的显著标识性文字“环球骆驼”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调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