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66953号“昆仑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7066953号“昆仑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3588号重审第0000002975号

       

      申请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共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3588号《关于第17066953号“昆仑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6422025号“昆仑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2553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长期、持久并有效的使用,已在饮用水及其相关领域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造成对争议商标的混淆和误认,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其商品来源于引证商标使用者,同时损害消费者及引证商标所有者的权利。二、争议商标是对已获驰名商标认定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将严重淡化、弱化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三、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商标69件,涉及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尤其是“昆仑山”商标,故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而是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此行为与《商标法》按需注册原则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商标列表;
      2、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及主体资格证明;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中国矿联天然矿泉水专业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件;
      5、矿泉水注册登记证;
      6、“昆仑山”矿泉水被认定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相关证明及企业所获荣誉;
      7、产品包装、产品、柜台销售等照片;
      8、产品销售发票及销售相关调查报告;
      9、广告发布合同、报刊等排期证明、照片等宣传证据;
      10、媒体报道;
      11、相关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2358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该裁定中,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邮戳检验器、收银机、验手纹机、投币计数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邮戳检验器、收银机、验手纹机、投币计数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矿泉水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
      一、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矿泉水上注册的商标“昆仑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矿泉水与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对原告的相关权益造成影响,未违反2014年商标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按需认定,本院无需在本案中作出驰名商标认定。
      二、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传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从第三人的营业范围和注册资金等情况看,第三人并不具有计算机软件、验钞机等具有一定技术要求的产品。从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看,涵盖商品和服务类别,且标志与昆仑山、冠能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加之多枚商标在网上公开转让,可以初步证明第三人注册相关商标并不具有实际使用的意图。第三人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进行解释或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大量申请和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不具有实际使用目的,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无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进行审理,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2014年施行),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