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51905号“Rumble 59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651905号“Rumble 59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18号

       

      申请人:浙江环球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1905号“Rumble 5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2122号“ROYAL RUM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1098号“RAM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25045号“RUMBLE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18103号“RAM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引证商标一含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动背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Rumbl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字母部分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