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32014号“骆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32014号“骆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68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32014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25439号商标、第31724537号商标、第27189912号商标、第27141999号商标、第27191191号商标、第23693340号商标、第15745928号商标、第19339149号商标、第44385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骆驼”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骆驼牌”、引证商标四“骆驼金服”、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骆驼钱包”、引证商标七“骆驼云”、引证商标八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骆驼家”、引证商标九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骆驼旗舰店”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九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