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11250号“我的小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11250号“我的小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36号

       

      申请人:常州华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11250号“我的小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9150号“我的e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90152号“我的喜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其作为商标使用能够区别商品来源。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固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我的小店”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我的e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我的小店”使用在其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