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49442号“音昱OCTAVE INSTITUT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35号
申请人:万邦音昱(新加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49442号“音昱OCTAVE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34771号“昱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双方商标共存注册使用的同意书,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商标档案、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未明确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且该同意书为复印件,未经公证,我局对该同意书难以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INSTITUTE”可译为“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