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35395号“teet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15号
申请人:北京菲梵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35395号“tee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72456号“TAE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68464号“TAE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69896号“TEAT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038574号“Ten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47677号“the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780457号“共享茶仓 TEA 2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79817号“大益茶庭 TAE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279817A号“大益茶庭 TAE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235434号“泽茶 The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731915号“益 TAE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驳回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十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字母部分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