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19220号“和美布达拉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3619220号“和美布达拉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忻姝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拉萨市和美布达拉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伯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19220号“和美布达拉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15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荣誉;
      2、尼泊尔加德满都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及发票、尼泊尔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及发票;
      3、西藏旅游项目介绍PPT;
      4、合作框架协议;
      5、金城公主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理合同及发票、金城公主剧场主题建筑设计合同及发票;
      6、域上书香音乐酒吧音响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发票;
      7、广告合同、发票、宣传页;
      8、文成公主、藏院街活动传单、文成公主林芝宣传牌;
      9、汽车电影院体验券、宣传海报、通行卡、工作联系函;
      10、《文成公主》大型历史舞台剧宣传册、门票、信封、信纸;
      11、被申请人投资的电影公司工商信息、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2、西藏非物质文化遗产园暨《金城公主》历史舞台剧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
      13、合作协议;
      14、售票管理系统销售及服务合同、票务合作商保证金划转协议;
      15、施工合同、发票;
      16、文成公主音乐授权同意书;
      17、采购合同、发票;
      18、文成公主运维工作记录文件;
      19、申请人身份证明。
      除上述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20、风情街美食节活动方案请示;
      21、中秋国庆游园活动的申请、活动谜面及藏院街宣传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6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8、10、11、13、14、16、21可知,被申请人为大型历史舞台剧《文成公主》及相关娱乐活动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并在指定期间内举办《文成公主》舞台剧及相关娱乐活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演出;提供娱乐场所”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演出;提供娱乐场所”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演出;提供娱乐场所”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娱乐”服务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学校(教育);培训”等其余服务,且上述服务与“组织表演(演出);演出;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演出;娱乐;提供娱乐场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8日